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和工资一起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该经济补偿与工资是能够明确区分,如果经济补偿和工资混在一起无法区分,劳动者否认用人单位曾经支付过经济补偿,只认可该笔款项为工资,用人单位又不能举证,证明经济补偿已经和工资合并发放给了劳动者,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也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不少地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广东省规定“对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 江苏省则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合同约定且不低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确认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